恐嚇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刑事
聲請答辯狀所載理由否認恐嚇犯行,請求勘驗及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等語,然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錄影檔案
(偵卷第66頁),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勘驗錄影
檔案結果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等情均詳細說明理由,經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恐
嚇犯行及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自均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崇昌,其時
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
告訴人,未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行為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恐嚇手段;2.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其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柯嘉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峻與陳崇昌素有糾紛。緣柯嘉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
6時許,在陳崇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
陳崇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陳
崇昌,並騎乘電動機車作勢衝撞陳崇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崇昌,使陳崇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崇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嘉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崇昌,且我當時係欲騎乘電動機車
迴轉離開,然因電動機車突然斷電,因此才二次迴轉改為直
行離開,並非意在作勢衝撞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住處門前,告訴人返回其住處見狀
,隨即詢問被告以「要幹嘛」,被告則表示「沒有要幹嘛」
,接著朝告訴人方向走近,並朝告訴人左手臂拍擊1次,復
快速迫近告訴人,告訴人則快速退後,接著被告疑似揮拳毆
打告訴人然並未擊中,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以「你要打我喔
」,被告未回應並再次迫近告訴人,隨後衝突結束,被告返
回原處騎乘電動機車,並刻意迴圈朝告訴人方向作勢衝撞告
訴人,接著騎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
年3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並騎乘
電動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無疑。固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
於迴轉時因電動機車突然斷電,始再次迴轉而迫近告訴人等
語,然查,果如被告確係意在迴轉後離開現場,當不至於斷
電後突然改變行向,又如被告係意在直行離開現場,亦無刻
意迴圈並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係故意作勢騎乘電動機車衝撞告訴人甚明,其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所為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抓傷告
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抓傷其
左手臂等語歷歷,並提出擦挫傷之傷勢照片2張為佐。然查
,上開傷勢照片係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時,由員警依告訴人
所述拍攝,惟斯時已距離案發時間2日有餘,是上開照片所
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再者,雖本署檢
察官於113年3月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時,確見被告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拍擊1次,並作勢揮拳毆打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然並未見聞告訴人於當場表示其因
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未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
檢查傷勢之動作,是以告訴人上開擦挫傷之傷勢,是否即為
被告拍擊告訴人左手臂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亦
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我並未就醫,
無診斷證明或驗傷證明可以提供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抓傷告訴人之左手臂,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