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
8號、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游俊寬分租王月雲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間,趁王月雲未居住於該址、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月雲置於2樓之不鏽鋼電焊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普通電焊機1台(價值約2
萬元)、普通電鑽2台(價值約1萬元)、油壓板手2支(價
值約1萬元)及砂輪機2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112年3月26日5時20分前某時許,趁游俊寬外出上班之際,
委由不知情之電器行人員,拆除游俊寬裝設於3樓房間之冷
氣機1台(價值15,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回收業
者。
㈢於112年3月31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春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方
電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1組
(含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瑞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月雲、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告訴人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22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
定,就其中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
執行刑),甲案與剩餘14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下稱丙執行刑),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乙、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丙執行刑所餘殘刑2年5月12日再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
察官指明(公訴檢察官主張甲案係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甲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並
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春定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2,00
0元,被害人王春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雖
與告訴人游俊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調解金2,000元,然其
嗣後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剩餘款項13,000元,並向告訴人游俊
寬表示縱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將遭法院判決而拒絕繼續履行等
節,業據告訴人王月雲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帷幕工人及
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另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情形,與緩刑要件
不合,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冷氣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春定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相當於竊取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王春定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定,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冷氣機,為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游俊寬
成立調解,並據以賠償其中2,000元,然餘款13,000元並未
依約履行,告訴人游俊寬因被告此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
僅於2,000元範圍內被實現,至於犯罪所得差額13,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
8號、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游俊寬分租王月雲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間,趁王月雲未居住於該址、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月雲置於2樓之不鏽鋼電焊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普通電焊機1台(價值約2
萬元)、普通電鑽2台(價值約1萬元)、油壓板手2支(價
值約1萬元)及砂輪機2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112年3月26日5時20分前某時許,趁游俊寬外出上班之際,
委由不知情之電器行人員,拆除游俊寬裝設於3樓房間之冷
氣機1台(價值15,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回收業
者。
㈢於112年3月31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春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方
電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1組
(含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瑞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月雲、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告訴人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22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
定,就其中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
執行刑),甲案與剩餘14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下稱丙執行刑),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乙、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丙執行刑所餘殘刑2年5月12日再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
察官指明(公訴檢察官主張甲案係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甲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並
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春定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2,00
0元,被害人王春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雖
與告訴人游俊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調解金2,000元,然其
嗣後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剩餘款項13,000元,並向告訴人游俊
寬表示縱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將遭法院判決而拒絕繼續履行等
節,業據告訴人王月雲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帷幕工人及
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另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情形,與緩刑要件
不合,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冷氣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春定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相當於竊取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王春定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定,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冷氣機,為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游俊寬
成立調解,並據以賠償其中2,000元,然餘款13,000元並未
依約履行,告訴人游俊寬因被告此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
僅於2,000元範圍內被實現,至於犯罪所得差額13,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