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
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
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
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
「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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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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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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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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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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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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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