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及真意
,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人訂購
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650元】
,嗣後支票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
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
憑(見審易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電動車維修,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17
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2萬元,給付
方式:自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4萬元
,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電動代步車10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前四
期款項17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綠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美珠(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綠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
帝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簽立電動代步車之代理銷售
契約,由自遊實公司授權綠帝公司代理銷售自遊實公司所生
產之電動代步車,其等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自遊
實公司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詎丙○
○於107年12月9日業已知悉綠帝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綠帝
公司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預期於107年12月10日將因綠帝公
司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其已準備逃往越南躲避債務,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9日18
時55分以LINE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遊實公司工
廠承辦人訂購10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不知情之黃信銘(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
取車,自遊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付款之真意
,而於107年12月10日在前址工廠交付其所訂購之10台電動
代步車予黃信銘。嗣因綠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2
月10日起陸續跳票,且丙○○均避不見面,自遊實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自遊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於107年12月9日就知道公司會跳票、經營不下去,因為星期一到期的票款金額跟公司帳戶餘額差距太大,無法負擔,所以107年12月9日就已經前往臺中,107年12月10日搭飛機前往越南要跑路。我於107年12月9日向自遊實公司叫貨,由黃信銘取車,因為黃信銘說我還欠他10台車還沒出,所以我才多叫這10台車給黃信銘,我當時已經沒有還款能力等語之事實。 2 證人黎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我只是登記負責人,訂車跟錢都是丙○○在處理。107年12月9日晚上就知道隔天綠帝公司會跳票,所以107年12月10日我跟丙○○飛去越南跑路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是自遊實公司的經銷商,我一定要透過綠帝公司向自遊實公司叫車,我跟丙○○叫車的車款都有給丙○○,我不知道丙○○會跳票。我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到綠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0萬元就是預先支付電動車的車款。這10台車一直都寄在倉庫,直到107年12月9日丙○○才出給我,我沒有再叫丙○○多訂10台車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丙○○於前述時間以LINE暱稱「無限」向自遊實公司業務部訂車,丙○○在LINE指定由黃信銘來取車等事實。 5 丙○○與自遊實公司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傳送訊息:「台南力大要5台大德D、5台小德D裝箱謝謝」等內容予自遊實公司承辦人,訂購共計10台電動車,價值共計28萬3,65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載貨明細表、代理銷售契約書、自遊實公司107年12月10日物品攜出單 7 綠帝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綠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7年12月10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8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搭乘飛機出境至越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購6台電動代
步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自遊實公司合作的
模式都是出貨後開2個月之後的支票付款,107年12月3日訂
車當時我還想要繼續經營公司,有持續跟金主借錢,直到10
7年12月10日綠帝公司跳票之前,我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
且我於103年因為資金問題,自遊實公司的總經理甲○○有幫
我解決資金問題讓我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而綠帝公司與告訴
人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告訴人出貨後,開立出貨
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等情,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甲○○證
述屬實,又觀諸綠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號之交易明細,可知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7日之間帳戶
餘額尚有60餘萬至111萬之間,且有頻繁金流進出,直至107
年12月10日帳戶餘額方遭提領一空且同日綠帝公司開始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佐,故
被告辯稱:直到107年12月9日才知道綠帝公司隔天會跳票、
經營不下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車時,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
礙難僅以綠帝公司事後跳票反推其當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