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寓鳴



江勁霖


莊智翔



許育維


盧俊羽



莊宗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寓鳴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江勁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俊羽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莊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江寓鳴、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均和黃良源有債務糾紛,
為使黃良源之岳父許安謖、岳母戴惠華代為償還黃良源之債
務,竟與盧俊羽、莊宗祐分別對許安謖、戴惠華、黃良源配
偶辛詩妤之妹妹辛佳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一所示之行為。嗣因辛佳瑄、許安謖、戴惠華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案經辛佳瑄、許安謖、戴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
、莊宗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盧俊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佳瑄、許安謖、戴惠華及
證人許安謖之父許進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
1年11月27日現場照片、111年12月2日通話錄音譯文、111年
1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12月8
日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6人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勁霖、許
育維、莊智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勁霖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
羽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勁霖、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被告江勁霖、莊宗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以噴漆、潑白漆、張貼傳單等方
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各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江勁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
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江勁
霖、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以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
分,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江勁霖、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勁霖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上開4罪,被告許育維、莊
智翔對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江寓鳴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盧俊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
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
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江寓鳴、盧俊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有何加重之必要性,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江寓鳴、盧俊羽
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尚未盡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江勁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江寓鳴、江勁霖、
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江
勁霖、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
與第三人黃良源之債務糾紛,被告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
竟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辛佳瑄之財物,被
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莊宗祐則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為恐嚇行為,以逼迫告訴人許安
謖、戴惠華、辛佳瑄償還黃良源之債務,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恐懼,及
破壞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生活安寧,告訴人許安
謖、戴惠華更因而至身心科就診,有大順景福診所診斷證明
書、初診紀錄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7-226頁),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莊宗祐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盧俊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前開告訴
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
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3-57、75頁),堪認被告6人尚有
悔意且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江寓鳴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
科,被告盧俊羽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莊宗祐有妨
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13、129、15
7、171頁、警二卷第119、131頁、本院審易卷第285頁、本
院易卷第73-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被
告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江勁霖所有,供其遂
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就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冷凍櫃1台,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達成調解,前
開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53-58頁)。是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
佳瑄就被告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
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
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
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
,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
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均和
黃良源有債務糾紛,為使告訴人即黃良源之岳父許安謖、岳
母戴惠華代為償還黃良源之債務,竟與被告莊宗祐分別對告
訴人許安謖、戴惠華、告訴人即黃良源配偶辛詩妤之妹妹辛
佳瑄、許安謖之父許進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莊智翔、許育維
、盧俊羽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江勁霖、莊宗祐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
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告訴人4人告訴被告6人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6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條文
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4人均
與被告6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5-16
1頁、本院易卷第51-5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均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
維、莊智翔、盧俊羽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江勁霖、莊宗祐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
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0 111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登記於辛佳瑄名下、由許安謖、戴惠華共同用以放置物品之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由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共同將放置於上開地點、辛佳瑄所有之冷凍櫃搬上莊智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莊智翔將冷凍櫃載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竊得冷凍櫃1台。 江勁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翔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1年12月2日13時19分許 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江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許安謖之手機,並在電話中對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告以「我們去他阿嬤那邊放火」等語,致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均心生畏懼,惟因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並未償還黃良源之債務而未遂。 江勁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0 111年12月2日22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潑漆、丟雞蛋、持球棒毀損玻璃,並以黑漆噴上「惠華欠錢」、「欠錢」、「欠錢還錢」等語,復於上開地點牆面及村莊電線桿貼滿載有「黃良源一隻嘴,騙了3000多萬,全家都在泉,當初岳父岳母說要處理,現在又撇清關係,是你們全家太會泉,還是我們太天真」等語之傳單,致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均心生畏懼,惟因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並未償還黃良源之債務而未遂。 江寓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勁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俊羽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111年12月8日22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勁霖、莊宗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在牆面以黑漆噴上「惠華欠$」、「還$」,並對上開地點潑白漆、張貼附表一編號3之傳單,致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均心生畏懼,惟因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並未償還黃良源之債務而未遂。 江勁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宗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0 111年12月2日22時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江寓鳴、江勁霖、許育維、莊智翔、盧俊羽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至由告訴人許進田所有,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潑漆、丟雞蛋、持球棒毀損玻璃,並以黑漆噴上「惠華欠錢」、「欠錢」、「欠錢還錢」等語,並於上開地點牆面及村莊電線桿貼滿載有「黃良源一隻嘴,騙了3000多萬,全家都在泉,當初岳父岳母說要處理,現在又撇清關係,是你們全家太會泉,還是我們太天真」傳單。 二、以上開噴漆、潑漆、砸玻璃之方式損壞上開地點之玻璃及牆面、門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進田及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 三、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噴漆、潑漆、丟雞蛋、張貼上開傳單之方式,貶損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之名譽及人格。 四、以於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傳單之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名譽之事。 0 111年12月8日22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江勁霖、莊宗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在牆面以黑漆噴上「惠華欠$」、「還$」,並對上開地點潑白漆、張貼附表二編號3之傳單。 二、以上開噴漆、潑白漆之方式損壞上開地點之牆面、門面所漆之漆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進田及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辛佳瑄。 三、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上開噴漆、潑白漆、張貼上開傳單之方式,貶損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之名譽及人格。 四、於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傳單之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安謖、戴惠華名譽之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被告江勁霖所有之蘋果IPHONE PRO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 被告江寓鳴所有之蘋果IPHONE 綠色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被告江寓鳴所有之點鈔機1台 0 被告江寓鳴所有之贓款(計新臺幣1,352,000元) 0 被告莊智翔所有之蘋果IPHONE XR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 被告許育維所有之蘋果IPHONE 13 PRO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