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紳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往
橋頭地檢報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同日14時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開庭等候區大聲喧嘩,法警
陳昭男、方昱程為維護開庭秩序、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等勤務,乃上前勸阻,詎黃國紳明知現場法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台語「你俗辣」辱罵陳昭男、方昱程,經制止後,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昭男、方昱程,而足以影響陳昭男、
方昱程對於執行職務,並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
黃國紳即遭支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第二十偵查庭開庭
時,經內勤檢察官周子淳訊問,明知在場之檢察官周子淳、
書記官洪文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
文宏恫以「我關回來會報仇的」、「我一定把你們處理」、
「我出來會報仇」等語,經檢察官周子淳制止後,再以「妳
身心障礙哦」、「小姐妳是在哪一間酒店上班」、「我如果
回來我就要報仇」、「我要拿槍打死你們」、「幹你娘」、
「你娘機歪」、「我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給我看」、「我回來
會報仇」等語侮辱及恐嚇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文宏,而
足以妨害檢察官周子淳及書記官洪文宏執行其等職務,並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紳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法
警室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開庭等候區等候執行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辱罵法
警、檢察官及書記官,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上開言語,依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法警、檢察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法警、檢察官
及書記官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法警之人格及執行勤
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陳昭男、方昱程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茲其前後案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
公務之執行,均屬超個人法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受
處罰,卻未深切悔悟改進,猶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可見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
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妨害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恐嚇,
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
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為臨時工、罹有高血壓、躁鬱症及憂鬱症、須扶養高齡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時空密接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紳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往
橋頭地檢報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同日14時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開庭等候區大聲喧嘩,法警
陳昭男、方昱程為維護開庭秩序、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等勤務,乃上前勸阻,詎黃國紳明知現場法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台語「你俗辣」辱罵陳昭男、方昱程,經制止後,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昭男、方昱程,而足以影響陳昭男、
方昱程對於執行職務,並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
黃國紳即遭支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第二十偵查庭開庭
時,經內勤檢察官周子淳訊問,明知在場之檢察官周子淳、
書記官洪文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
文宏恫以「我關回來會報仇的」、「我一定把你們處理」、
「我出來會報仇」等語,經檢察官周子淳制止後,再以「妳
身心障礙哦」、「小姐妳是在哪一間酒店上班」、「我如果
回來我就要報仇」、「我要拿槍打死你們」、「幹你娘」、
「你娘機歪」、「我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給我看」、「我回來
會報仇」等語侮辱及恐嚇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文宏,而
足以妨害檢察官周子淳及書記官洪文宏執行其等職務,並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紳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法
警室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開庭等候區等候執行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辱罵法
警、檢察官及書記官,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上開言語,依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法警、檢察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法警、檢察官
及書記官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法警之人格及執行勤
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陳昭男、方昱程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茲其前後案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
公務之執行,均屬超個人法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受
處罰,卻未深切悔悟改進,猶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可見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
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妨害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恐嚇,
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
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為臨時工、罹有高血壓、躁鬱症及憂鬱症、須扶養高齡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時空密接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