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皮包
」均更正為「黑色類單眼相機包」,同欄第10行被竊物品補
充「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血氧機1臺、鑰匙2串、心臟藥品1
瓶、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大
多已發還被害人董美玉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一」部分所
補充之物品,屬本案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外之其餘物品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而該現金1千元,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現金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5月、2月、2月,復由
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孔廟橋旁,見董美玉所有之皮包置
放在該處石柱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黑色皮革製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心障礙證、
國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及三A23
型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董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董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⑷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