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綜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綜憲過失犯妨害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綜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路
竹區竹南方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基起37
5公里55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而
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平交道,適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
號列車(下稱系爭火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系爭小
客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
而擦撞孫綜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綜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清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火
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鐵路行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該列車車速表、左營機務
分段駕駛人員上班各項測試及檢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
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
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平交道之
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平交道內,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
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致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號
列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
,且前揭過失行為與所生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妨害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注意鐵路平交
道之行車管制秩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於平
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對於公眾運輸
之車輛、駕駛人、大眾乘客及周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
慮致罹本案,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綜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綜憲過失犯妨害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綜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路
竹區竹南方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基起37
5公里55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而
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平交道,適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
號列車(下稱系爭火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系爭小
客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
而擦撞孫綜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綜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清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火
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鐵路行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該列車車速表、左營機務
分段駕駛人員上班各項測試及檢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
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
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平交道之
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平交道內,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
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致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號
列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
,且前揭過失行為與所生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妨害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注意鐵路平交
道之行車管制秩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於平
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對於公眾運輸
之車輛、駕駛人、大眾乘客及周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
慮致罹本案,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