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8號、第8769號、第2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
3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泰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李庭瑋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王怡婷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文瑋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郭文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財物之數額非微,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即大友當舖現負
責人陳泰宗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而告訴代理人陳泰宗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銷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審酌其本
案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大友當舖
即陳泰宗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侵占所得,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合計63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
立調解,且所約定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金額,
復由本院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
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郭文瑋願給付大友當鋪即陳泰宗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陸拾捌萬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捌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郭文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瑋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旺當舖」(現已改名為
「大友當舖」,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
仍以舊名稱之)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借款客戶並執行放款
、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於111年間預計將
轉職至凱基當舖任職,遂向附表編號1、3、4、6所示原屬宏
旺當舖之客戶稱可向凱基當舖簽約並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渠等積欠宏旺當舖之款項,並經各該客戶同意,另與凱基當
舖簽約。郭文瑋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凱基當舖或客戶本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本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還宏旺當
舖,竟未為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旺當舖即黃馳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 1.被告自108年5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為宏旺當舖之員工,有向客戶收款之權限,因000年00月間被告突然沒來上班,經聯絡其負責的客人,方知其收取客戶款項均未繳回宏旺當舖之事實。 2.宏旺當舖於112年5月4日已更名為「大友當舖」,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泰宗,地址亦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事實。 3 證人葉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葉瓊文於111年8月19日向宏旺當舖借款10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增貸13萬元,遂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辦理增貸,其中10萬元留在凱基當舖,被告表示會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10萬元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4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怡婷於108年、109年間共向宏旺當舖借款10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轉至凱基當舖,遂於111年11至12月間前往凱基當舖辦理,被告表示會將錢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利息,不知被告是否有將10萬元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5 證人康坤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康坤鎮000年0月間向宏旺當舖借款16萬8,604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增貸為18萬元,遂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辦理,其中10萬元留在凱基當舖,被告表示會將錢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款項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6 證人李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庭瑋於000年0月間向宏旺當舖共借款15萬元後,並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用以償還宏旺當舖,嗣因急需用錢再向被告取回5萬元,惟被告並未將剩餘之10萬元交付宏旺當舖清償債務,導致其典當之自小客車遭拖走之事實。 7 證人翁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翁佳正分別於111年9、11月間向宏旺當舖共借款15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另貸10萬元用以償還宏旺當舖之借款,遂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移件資料,被告亦表示會將10萬元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10萬元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之人與宏旺當舖簽立之當票及審核資料表影本 附表所示之人曾向宏旺當舖以汽、機車等物質押借款之事實。 9 凱基當舖提供之審核表、當票、本票及典當契約書 證人王怡婷、康坤鎮、翁佳正分別另與凱基當舖簽約之事實。 10 被告之履歷表、就職切結書 被告前曾任職宏旺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收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收取各該客
戶之還款,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王怡婷、康坤鎮、李庭
瑋及翁佳正收取款項後未能代渠等清償宏旺當舖,另涉有刑
法之詐欺、背信罪嫌。經查,本件查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於
向告訴人等人收款之初即自始無為渠等清償債務之意思,自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於收款當時為宏旺當
舖之員工,係代表宏旺當舖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利息、款項,
並非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之人,亦與背信之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被告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取得款項時間 備註 1 葉瓊文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 凱基給付 2 劉冠廷 5萬元 5萬元 000年00月間 本人給付 3 王怡婷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11、12月間 凱基給付 4 康坤鎮 16萬8,604元 18萬元 111年8月10日 凱基給付 5 李庭瑋 15萬元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本人交付 6 翁佳正 15萬元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凱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