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具狀聲請再審,並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明欲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
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
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定其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