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
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