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撥款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林乙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乙璇前遭詐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先後3次繳納上開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並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代收。另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業經
彰化地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款項為聲請人所有,
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
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
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
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
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
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
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昌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譽
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
昌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派維爾公司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卷第43頁),係因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
,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
0號裁定、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
號准予核備函暨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
08925號函准予備查暨更正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
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遭
詐騙之系爭款項,係由派維爾公司代收,且該案件業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扣案之系爭款項(贓款)為其所有等語;然
查,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5日先後3次在便利超商以代(條)
碼繳費方式繳交系爭款項,而便利超商係基於與派維爾公司
間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而代收前揭款項,並扣除約定報酬
後,將餘額交付派維爾公司;再派維爾公司與宥享娛樂工作
室間亦訂有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是派維爾公
司收到便利商店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應再撥付宥享娛樂工
作室。惟於聲請人於同月27日即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通報派維爾公司後,旋由派維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將系
爭款項保留而未撥付宥享娛樂工作室等情,此有聲請人系爭
款項繳款證明、警詢筆錄、派維爾公司111年4月20日派管字
第11104200002號函在卷可憑(彰化地檢偵查卷第93至95、13
至15、21至22頁)。準此,聲請人所稱系爭遭詐騙之款項,
實係便利商店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公司代收,且因便利
超商業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派維爾公司,而與派維爾公司帳戶
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遭詐騙之款
項,即屬無據。
 ㈡再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
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開方式洗錢,自110年至
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
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
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
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故派維爾公
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仍待本
院審理調查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且銀
行法第136條之1係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規定,
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
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於「判決確
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另參酌起訴書所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尚在
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是礙難准予發還,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