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2、3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
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羅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