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福欣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第三停車場」,見賴瑋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
得手。
二、陳福欣嗣於113年7月8日19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玉守手持手提包行走在路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該機車接近
林玉守,趁林玉守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林玉守之手提包,惟
因林玉守緊抓手提包不放,而遭拖行倒地,受有左肘挫傷、
瘀傷、擦傷,右髖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福欣見狀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未得手。嗣林玉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9)日凌晨0時
5分許拘獲陳福欣,並扣得該機車(業經發還賴瑋婷),始
悉上情。
三、案經賴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福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90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賴瑋婷、被害人林玉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
第13至15、27至28頁),並有11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9至
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9頁)、
113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畫面(警卷第51頁)、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59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49頁)、犯嫌特徵比對畫面(警卷第
51頁)、被告遭逮捕時照片(警卷第57頁)、被害人林玉守
遭搶奪未遂之包包及傷勢照片(警卷第53頁)、113年7月8
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玉守〉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10月
、4月、3月、1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1
18至12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
卷第92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
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
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1.5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搶奪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
執行完畢,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亦認本案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如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分別以事實一、二
所示手段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人身安全法益;暨考量被告各次竊取、欲搶奪財物
之價值;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屢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95至1
29)可佐,其甚113月7月5日因搶奪案件經警逮捕並經檢
察官訊問後釋放,即於數日內再犯本案竊盜與搶奪犯行,
顯見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益之規範置若
罔聞,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惡性顯然甚為重大;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實一部分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賴瑋婷
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以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自身有疾
病(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2
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2名及其等各自法益受損情
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機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
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瑋婷,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