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吳明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自軍中退伍,
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明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加仁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2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吳明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自軍中退伍,
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明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加仁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2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