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易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鞍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 實
一、沈育鞍係現役軍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
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被告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胡○○、陳○○、施○○、葉○○、陳○○、黃○○、賴○○、陳
○○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金易
卷第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陳○○、施
○○、葉○○、陳○○、黃○○、賴○○、陳○○及陳○○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如附表一「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群富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契約聲明書、
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
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
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9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受害總金額高達621萬餘元等節;兼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亦不反對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並
經告訴人陳○○、黃○○於本院陳述明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亦未回覆本院有無調解意願,附表一
編號7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附表
一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同意被告提出之
給付條件,故尚未達成調、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然仍足認被告已亟思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業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條件,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依約履行中,前揭
告訴人等亦均不反對法院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
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亦有賠償之意願,僅因
金額認知差距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⒉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
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就有於調解期日到庭
,但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告訴人部分,參考被告於本院自陳按其經濟能力得分
期賠償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之方式、金額(金易卷
第290至291頁),酌予增加金額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
人等之權益(惟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另考
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取得
,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出證據 1 胡○○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吳佳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9分 5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2 陳○○ 112年11月24日16時許,詐騙集團暱稱「黃思樺」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加百列」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3分 6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憑條、報案資料 3 施○○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王莉嘉-妹妹」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40分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112年12月19日10時59分 1,000,000元 4 葉○○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34分 448,000元 報案資料 5 陳○○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億展投資」平台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6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6 黃○○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暱稱「林鴻益」、「杜靜蓉」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 500,000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譯文、報案資料 7 賴○○ 112年11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林鴻益」、「劉夢婷」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6分 600,000元 報案資料 8 陳○○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暱稱「蕭碧燕」、「劉思璇」等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Jc-Max」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21分 1,0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9 陳○○ 112年11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芷韻」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事宜,並提供「集誠資本」APP網址供其連結下載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 6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稅藉登記資料公示查詢、APP頁面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施○○ 被告應給付施○○70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17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施○○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2 陳○○ 被告應給付陳○○20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3 葉○○ 被告應給付葉○○18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4 陳○○ 被告應給付陳○○18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 5 黃○○ 被告應給付黃○○25萬元。 由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8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 6 陳○○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逕行給付或以陳○○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方式,按月給付陳○○1萬元,至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此僅為緩刑條件,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不得再於民事事件重複請求或重複執行。 7 陳○○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逕行給付或以陳○○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方式,按月給付陳○○5000元,至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此僅為緩刑條件,不影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不得再於民事事件重複請求或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