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易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548、24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
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竣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
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出,可能從事提領詐欺得款並交出之車手工作,且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實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至12
日間,以LINE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下
合稱本案帳號)提供予「邱勝安」、「李國榮」。前開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蔣欣霓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王
竣民再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電話)1支,以LINE依「李國榮」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繼而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蔣欣霓等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欣霓、陳可珊、王惠珍、盧莉莉、李育菱(起訴書均
誤載為「李育綾」)、李佳軒、張雅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李育菱、盧莉莉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南四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
佳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王竣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蔣欣霓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160
至163、213、22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蔣欣霓交付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玉山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外,又於112年
9月13日14時5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玉山帳
戶,復於同日15時許轉帳29,985元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彰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被告亦有親自提領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⑴、⒀、5⑹、⒀所示款項並交出等情,業有前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判決附表二
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
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非僅提供本案帳號予「邱勝安」、「
李國榮」轉交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後交出,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
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交
付款項至指定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提領後交出,
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為俱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現行法變更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
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係
用以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與一般洗錢罪同係
保護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透明之法益,倘能證明行為人所為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之餘地。起訴書
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所提領款項確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所得,已該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雖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號,亦同時該當(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即足,無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號)罪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該條前
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
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
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
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認定被告所為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論
處,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
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並令被告
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與「邱勝安」、「李國榮」暨前開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告訴人蔣欣霓另受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轉帳各29
,985元至玉山帳戶、彰銀帳戶而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亦有親
自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⑴、⒀、5⑹、⒀所示款項並交出部分
,分別核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8其餘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2已賠償完畢,編號1、
3、5至6部分則履行賠償中,並經編號2、5之被害人同意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易卷第123至134、143至147頁),又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金易卷第111至112頁),復考量
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歷程長短
、所處角色地位、行為態樣、依指示提款轉交等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
尚包括一般洗錢罪,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居,無需
扶養他人(金易卷第27至43、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
行為時間僅1日,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
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其
中編號2已賠償完畢,編號1、3、5至6部分則履行賠償中,
並經編號2、5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又被告雖
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
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
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
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三所示對
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㈡未扣案之甲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金
易卷第7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其中交付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後交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
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
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款項對其
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至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育菱交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海帳戶
之款項,雖仍留存餘額945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8月5日上票字第1140017418號函可參
(金易卷第183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李育菱成立調解,
已賠償金額30,000元復高於此部分留存款項(金易卷第頁12
5至126、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
此諭知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金易卷第72頁),除前述
上海帳戶餘額945元部分外,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
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 4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轉交情形 證據 主文 1 蔣欣霓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起,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蔣欣霓佯以因其轉帳致他人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致蔣欣霓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存款29,985元(起訴書漏載)、15時4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玉山帳戶;於同日15時許轉帳29,985元至彰銀帳戶(起訴書漏載)。 玉山帳戶部分: ⑴112年9月13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⑶112年9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國泰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⑷112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在國泰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⑸112年9月13日15時37分許,在國泰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彰銀帳戶部分: ⑹112年9月1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⑺112年9月13日15時6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⑻112年9月13日15時7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⑼112年9月13日15時8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⑽112年9月13日15時9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⑾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⑿112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⒀112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在國泰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另有手續費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婉婷 (未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39分許,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以LINE及電話向廖婉婷佯以開設賣場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驗證等語,致廖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帳4,027元至玉山帳戶。 同編號1⑵至⑸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可珊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租屋網告(尚無從積極證明王竣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陳可珊佯以先付訂金得優先看屋為由,致陳可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15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 同編號1⑵至⑸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惠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9時2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LINE及電話向王惠珍佯以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以開通賣場服務為由,致王惠珍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4時47分許轉帳49,989元、14時49分許轉帳6,018元至玉山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4時49分許,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⑶同編號1⑴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盧莉莉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臉書及電話向盧莉莉佯以須匯款進行平臺認證為由,致盧莉莉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2時53分許轉帳49,981元、12時55分許轉帳49,985元至土銀帳戶;同月13日13時33分許轉帳至49,985元、13時36分許轉帳24,874元至富邦帳戶。 土銀帳戶部分: ⑴112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11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⑷112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⑸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⑹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起訴書漏載,另有手續費5元)  富邦帳戶部分: ⑺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⑻112年9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⑽112年9月1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⑾112年9月13日14時2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⑿112年9月13日14時3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⒀112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在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另有手續費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轉帳明細  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育菱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2時19分前某時起,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LINE及電話向李育菱佯以須以指示轉帳進行賣場認證為由,致李育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12時52分許轉帳49,985元、12時53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海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3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2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3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⑷112年9月13日13時4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⑸112年9月13日13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動櫃員機1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上海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佳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2許起,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LINE及電話向李佳軒佯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商場認證為由,致李佳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29,986元至富邦帳戶。 同編號5⑺至⒀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雅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起,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LINE及電話向張雅婷佯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賣場認證為由,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9,985元、15時6分許轉帳49,985元至彰銀帳戶。 同編號1⑹至⒀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王竣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王竣民應給付蔣欣霓15,000元(未扣除王竣民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9,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蔣欣霓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9,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餘款6,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2.王竣民應給付盧莉莉87,500元(未扣除王竣民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52,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莉莉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52,500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餘款35,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3.王竣民應給付李育菱50,000元(未扣除王竣民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育菱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3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餘款20,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本案】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585500號(警一卷) 2.臺南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2144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3號(審金易卷) 7.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8號(金易卷) 【併案】 8.臺南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5058號(併警卷) 9.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併偵一卷) 10.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