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載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念慈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繳費或轉匯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予以代為繳費或轉匯,
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PRO360專家版」APP、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SA」(下稱「MASA」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MASA」使用。嗣「MASA」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余念慈旋依「MASA」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代繳
費用,或轉帳至「MASA」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余念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潔、黃思嘉於警詢時證述其
等均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留言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Pro360專家版APP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惟以現今詐欺犯行猖獗,各該詐欺案件之手
法未盡相同,況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MASA
」一人,且據被告供稱:其對「MASA」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資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始將遭詐
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次經檢視被告提出其與「MASA」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均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陸續依「MASA」指示
代繳帳單費用,或依其提供之帳戶完成轉帳後,向「MASA」
報告完成指示工作,並與「MASA」對帳請款,除此之外雙方
別無其他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3-65頁),自難認被告知悉
「MASA」究係以何手段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為何,或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是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320頁),賦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ASA」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ASA」
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代繳費用,或轉帳至「
MASA」指定之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供稱:已取回退款乙情(警一卷第20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
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
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分期賠償
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23、359-361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剩餘之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思嘉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被告依「MASA」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代繳費用,或
轉帳至「MASA」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依「MASA」
指示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檢視被告提出與「MASA」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依
「MAS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為其繳納指定帳單或轉
帳至「MASA」指定帳戶,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報
酬;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依「MASA」指示代為繳納帳單及轉帳,並將完成繳費之收
據憑證傳送予「MASA」,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5
、47、49頁),堪認被告就其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各取得50元,合計100元之報酬,然被告依其與附表二所示
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其已給付該告訴
人3000元賠償金,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林育潔 MASA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王育秤」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網頁上發布讓售AOMG演唱會門票之虛偽留言,致林育潔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MASA洽談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時35分許 5000元 余念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思嘉 MASA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王育秤」在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網頁上刊登讓售長榮航空公司哩程之虛偽訊息,致黃思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MASA洽談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2分許 3萬元 余念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條件 黃思嘉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告訴人黃思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思嘉參仟元,餘款壹萬貳仟元,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思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