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許昕
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於每月一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許
昕惠指定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許昕惠,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7月13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將前揭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帳戶資料提供「帛橙Y」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帛
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
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許昕惠誆稱:借貸帳號有誤,
需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1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
鄭如妙依「帛橙Y」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扣除報酬1485元
後,匯款4萬8500元至前揭幣託帳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
之USDT匯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許昕惠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許昕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
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
訴人許昕惠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
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供「帛橙Y」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USDT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許昕惠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2期
款項共1萬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分期款項,前已敘
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
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
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之報酬1,485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
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6
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