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建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吳沂
謙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五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沂謙指定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
戶名:吳沂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志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供「酷樂」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轉入「酷樂」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吳沂謙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8萬元
,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LINE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23至25、2
9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假釋出
監,於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中,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吳
沂謙支付賠償金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5起至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並以
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吳沂
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鄭志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予「酷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與吳
沂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從事期貨
交易獲利云云,致吳沂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
3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怡慧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4分許,將上開15萬元連同其他來源
不明款項共計45萬元,轉匯至鄭志建之台新帳戶,鄭志建旋
依「酷樂」指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45萬元至不詳之虛
擬貨幣賣家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入「酷
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酷樂」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沂謙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沂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酷樂」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