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蔡竣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
所涉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
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東衡、洪
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所涉
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提供其名下郵局、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
、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
琮凱、林基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陳政家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
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
韋、陳琮凱、林基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至於告訴
人陳政家則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謝
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亦均具狀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分別支
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0 謝東衡 6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東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謝東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洪承宏 8萬8,000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承宏指定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洪承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黃庭韋 2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庭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黃庭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陳琮凱 1萬5,000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琮凱指定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戶名:陳琮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林基彰 5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基彰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基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蔡竣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巿楠梓區秀群路
46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振東」之人。該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諺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
,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給公
司使用,因此我才依對方指示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寄到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巿,我沒有懷疑過對方可能
是詐騙份子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東衡等6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
匯款憑證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對方告知不同之出
租帳戶方案後,選擇出租7天之合作模式,內容為提供2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外加每日6,000元之生活補貼,此與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顯
然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問:提供帳戶給不認識
的人使用,能算是一種工作嗎?)不算」、「(問:..你只
要持續出租4週,1個月至少可以賺到64萬元,合理嗎?)不
合理」等語。足徵被告並非不能察覺所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
乙事與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其對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予對方後,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
,應可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謝東衡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然告訴人帳戶未激活,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4月27日 113年5月10日 23時1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12分許 4萬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12分許 1萬1元 0 洪承宏 佯裝買家,向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款項須匯至第三方網站gamivo云云。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0時49分許 4萬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50分許 4萬4,001元 0 黃庭韋 佯裝出租房屋,向有租屋需求之告訴人誆稱:想先看房要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0時5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陳琮凱 佯裝買家,向在遊立平台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告訴人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林基彰 盜用告訴人友人黃國榕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貸金錢。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11分許 2萬元 0 陳政家 佯裝買家,向在遊立平台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告訴人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0時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蔡竣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
所涉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
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東衡、洪
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所涉
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提供其名下郵局、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
、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
琮凱、林基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陳政家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
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
韋、陳琮凱、林基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至於告訴
人陳政家則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謝
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亦均具狀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分別支
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0 謝東衡 6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東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謝東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洪承宏 8萬8,000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承宏指定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洪承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黃庭韋 2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庭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黃庭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陳琮凱 1萬5,000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琮凱指定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戶名:陳琮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0 林基彰 5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基彰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基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蔡竣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巿楠梓區秀群路
46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振東」之人。該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衡、洪承宏、黃庭韋、陳琮凱、林基彰、陳政家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諺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
,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給公
司使用,因此我才依對方指示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寄到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巿,我沒有懷疑過對方可能
是詐騙份子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東衡等6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
匯款憑證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對方告知不同之出
租帳戶方案後,選擇出租7天之合作模式,內容為提供2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外加每日6,000元之生活補貼,此與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顯
然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問:提供帳戶給不認識
的人使用,能算是一種工作嗎?)不算」、「(問:..你只
要持續出租4週,1個月至少可以賺到64萬元,合理嗎?)不
合理」等語。足徵被告並非不能察覺所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
乙事與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其對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予對方後,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
,應可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謝東衡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然告訴人帳戶未激活,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4月27日 113年5月10日 23時1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12分許 4萬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12分許 1萬1元 0 洪承宏 佯裝買家,向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款項須匯至第三方網站gamivo云云。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0時49分許 4萬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1日 0時50分許 4萬4,001元 0 黃庭韋 佯裝出租房屋,向有租屋需求之告訴人誆稱:想先看房要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0時5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陳琮凱 佯裝買家,向在遊立平台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告訴人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林基彰 盜用告訴人友人黃國榕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貸金錢。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2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 21時11分許 2萬元 0 陳政家 佯裝買家,向在遊立平台出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己轉帳至YES24交易平台,告訴人須充值方能取款云云。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0時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