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廖品昇提供之詐欺集
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陳昱傑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⑦王
明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告訴人丁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⑨告訴人張雄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截圖、⑩賴世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⑪陳宗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⑫李系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⑬黃雪卿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
、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詐欺集團發送之簡訊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
通報回函、⑭余孟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⑮沈意
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⑯蘇卿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礁溪鄉農會信用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⑰邱郁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⑱林妙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⑲黃景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5、31至32、39至53頁;警二
卷第13至15、19至49頁;警三卷第8 至52、59至60、64至66
、77、79至82頁;警四卷第9 至10、17至18、33至35頁;警
五卷第54至55、61、65至70頁;警六卷第101 至104 、107
至108 、113 、119 頁;警七卷第21至22、29至37頁;併警
一卷第21、25、27至68、75至77、89至90、98至99頁;併警
二卷第29至49頁;併警三卷第13至20頁;併警四卷第4 至7
、10至11、14至18頁;併警五卷第67至68、77、79至132 頁
;併警六卷第9 至16、18頁;併警七卷第29至30、33至59頁
;併警八卷第13至59、67至68頁;併警九卷第47、55至56、
71頁;併偵五卷第19至20、23至28頁;併偵六卷第15至16、
31至32、39至40、47頁;併偵十一卷第38、43至4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