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
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銀永
吉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孫偉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孫偉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吳毓珣
、楊雅婷、陳奕均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吳毓珣、
楊雅婷、陳奕均,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7萬7,649元、4萬3
,020元、2萬9,998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毓珣、楊雅婷均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毓珣7萬7,600元、楊雅婷4萬3,0
00元,且已當場給付告訴人吳毓珣2萬600元、楊雅婷2萬3,0
00元,告訴人吳毓珣、楊雅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73
、77、83至86頁);至於告訴人陳奕均則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易卷第87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富
邦人壽行銷專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毓珣、楊雅婷調解成
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陳奕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吳毓珣、楊雅婷亦均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73、7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吳毓珣、楊雅婷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毓珣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發送FB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施詐佯稱因全家好賣+的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簽署帳戶驗證,並在各欄位輸入數字,始可開通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57分 49000元 112年10月3日18時58分匯款27662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9時2分 28000元 2 楊雅婷 (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發送FB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施詐佯稱因蝦皮下單失敗,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並在各欄位輸入數字,始可成功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3日19時8分匯款43020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9時16分 43000元 3 陳奕均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日前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10月3日19時14分匯款29998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9時24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吳毓珣 5萬7千元 自113年1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毓珣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吳毓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楊雅婷 2萬元 自113年1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除最後一期2千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雅婷指定之高雄武廟郵局,戶名:楊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孫偉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偉迪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吳毓珣、楊雅婷、陳奕均等人施
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毓珣、楊雅婷、陳奕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孫偉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因為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其他帳戶的密碼不同,所以我註記在卡片上,中信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路上遺失云云 2.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金融從業人員,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中信提款卡是從口袋掉出來,不知道被誰撿走,我掉的這張中信就是上班搭捷運的悠遊卡,所以就放在口袋裡云云 3.續辯稱:我沒有馬上發現,因為我平常都是騎車,天氣不好才搭捷運,平常會帶富邦和中信出門,都放在錢包,為了搭捷運從口袋掉出就不見了,富邦和中信都是228293這個密碼,因為是母親的身分證號,當初辦卡時就寫去的,我是金融人員但我不會更改密碼,提款卡上寫密碼是要幫助記憶云云 4.改辯稱:事後回想是被詐騙,對方說要幫我包裝財力讓我順利貸款,對方要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叫我放提款卡在三重的某地點的某一個櫃檯,他會自己過去拿,我覺得這樣算是遺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珣、楊雅婷、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證人朱美鳳之證述 1.朱美鳳為被告之母親 2.證明朱美鳳帶著被告申辦帳戶時,密碼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 四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五 中信銀行個金客戶服務部113年3月19日信函 證明被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辦理掛失 六 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51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指靜脈提款設定說明網頁 1.證明本案詐騙發生時,被告持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係110年4月29日向城東分行申請補發之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2.證明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有設定指靜脈提款功能 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3000187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銀永吉字第1130000008號函 1.證明被告捷運搭乘頻率很低,且綁定之悠遊卡僅有富邦銀行悠遊debit(卡號尾碼74000),未綁定中國信託金融卡 2.且於本案詐騙發生時,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仍可持用富邦銀行悠遊debit卡搭乘捷運,並無平日捷運使用之提款卡遺失之特殊情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
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毓珣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發送FB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施詐佯稱因全家好賣+的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簽署帳戶驗證,並在各欄位輸入數字,始可開通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53分匯款27662元至中信帳戶 2 楊雅婷 (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發送FB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施詐佯稱因蝦皮下單失敗,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並在各欄位輸入數字,始可成功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2年10月3日19時8分匯款43020元至中信帳戶 3 陳奕均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日前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10月3日19時14分匯款29998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