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象
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更
正為「113年」;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劉雨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雨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張美玉
、黃敏婷、蘇形在、邱珮瑋、吳政蓉、游雅婷、被害人吳枝
文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張美玉、黃敏婷、蘇
形在、邱珮瑋、吳政蓉、游雅婷、被害人吳枝文,使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
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美玉
、蘇形在、吳政蓉、被害人吳枝文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張美玉5萬元、蘇形在9千元、吳政蓉3萬6千元、被
害人吳枝文7萬元,告訴人張美玉、蘇形在、吳政蓉、被害
人吳枝文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各4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89至91、103至114頁)
;至於告訴人黃敏婷、邱珮瑋、游雅婷,均未遵期到場進行
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
可考(見審金易卷第85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務,月收入約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男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張美玉、蘇形在、吳政
蓉、被害人吳枝文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黃敏婷、邱珮瑋、
游雅婷,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
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
,告訴人張美玉、蘇形在、吳政蓉、被害人吳枝文亦均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89至91、103至105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張美玉、蘇形在、吳政蓉、被害人吳枝文
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9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張美玉、蘇形在、吳政蓉、被害人吳枝文以5
萬元、9千元、3萬6千元、7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4份
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07至114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
該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張美玉 5萬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除最後一期5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美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戶名:李翊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蘇形在 9千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形在指定之鼓山郵局,戶名:蘇寶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吳政蓉 3萬6千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政蓉指定之善化郵局,戶名:吳政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吳枝文 7萬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除最後一期4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枝文指定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戶名:吳枝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劉雨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商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黃敏婷、蘇形在、邱珮瑋、吳政蓉、游雅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高雄商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美玉提供之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匯款明細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 告訴人黃敏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敏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敏婷提供之名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 ㈣ 告訴人蘇形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形在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 告訴人邱珮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珮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 告訴人吳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政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股達寶」頁面翻攝照片 ㈦ 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雅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游雅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㈧ 被害人吳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枝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枝文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攝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㈨ 被告上開高雄商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高雄商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係匯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㈩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移送偵辦,且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雨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薪水不夠生活支出,被逼急了,在臉書看到借貸訊
息,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云云。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況,被告前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即曾因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移送偵辦,此有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貸款為誘餌,收集
他人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手法應不陌生,猶未仍記取教訓,
率爾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有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容任之,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劉雨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嫚真」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嬴勝通」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高雄商銀帳戶 2 黃敏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淑娟」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嬴勝通」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蘇形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青哲」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股達寶」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邱珮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玟綺」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嬴勝通」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吳政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杉本來了」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股寶達」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高雄商銀帳戶 6 游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助理淑娟」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股寶達」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高雄商銀帳戶 7 吳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瑩瑩」之人,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約進入「嬴勝通」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5日13時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