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象
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1.4萬9998
元、2.2萬8135元」更正為「1.4萬9986元、2.2萬8123元」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邱堂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邱堂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軒慧
、黃駿夫、鍾泳瑄、林德宥、陳鴻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林軒慧、黃駿夫、鍾
泳瑄、林德宥、陳鴻吉,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9,000元至9
萬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林德宥均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林軒慧7萬8,133元、鍾泳瑄50
,000元、林德宥9,000元,且已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給付告
訴人林軒慧10,000元、告訴人鍾泳瑄、林德宥各6,000元)
,上開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匯款申請書及
存款人收執聯2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75至79、137至142、159至161頁);至於告訴
人黃駿夫、陳鴻吉則均表示路途遙遠,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
25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維
生,月收入約2萬7,0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
,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
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林德
宥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黃駿夫、陳
鴻吉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
林軒慧、鍾泳瑄、林德宥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刑事陳述狀3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75至7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
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
、林德宥分別支付剩餘6萬8,133元、4萬4,000元、3,000元
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5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林軒慧 6萬8,133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3,133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軒慧指定之燕巢郵局,戶名:林軒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鍾泳瑄 4萬4,000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泳瑄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戶名:鍾泳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德宥 3,000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德宥指定之仁武郵局,戶名:林德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邱堂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堂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軒慧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
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
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軒慧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慧、黃駿夫、鍾泳瑄、林德宥及陳鴻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堂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2.被告辯稱:其拿錢包付錢時,其當場發現2帳戶提款卡從錢包掉出,待其付款完成後,即遍尋不著掉落的提款卡云云,惟卻未即時完成提款卡掛失,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把密碼與提款卡一起保管。 2 告訴人林軒慧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林軒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駿夫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黃駿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泳瑄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鍾泳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德宥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林德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陳鴻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陳鴻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軒慧 (提告) 假抽獎詐騙 1.113年3月31日21時36分 2.113年3月31日21時38分 1.4萬9998元 2.2萬81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駿夫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鍾泳瑄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37分 4萬9985元 同上 4 林德宥 (提告) 假貸款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12分 9000元 同上 5 陳鴻吉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13年3月31日17時38分 2.113年3月31日17時39分 1.5萬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象
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1.4萬9998
元、2.2萬8135元」更正為「1.4萬9986元、2.2萬8123元」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邱堂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邱堂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軒慧
、黃駿夫、鍾泳瑄、林德宥、陳鴻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林軒慧、黃駿夫、鍾
泳瑄、林德宥、陳鴻吉,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9,000元至9
萬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林德宥均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林軒慧7萬8,133元、鍾泳瑄50
,000元、林德宥9,000元,且已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給付告
訴人林軒慧10,000元、告訴人鍾泳瑄、林德宥各6,000元)
,上開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匯款申請書及
存款人收執聯2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75至79、137至142、159至161頁);至於告訴
人黃駿夫、陳鴻吉則均表示路途遙遠,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1
25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維
生,月收入約2萬7,0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
,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
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林德
宥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黃駿夫、陳
鴻吉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
林軒慧、鍾泳瑄、林德宥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刑事陳述狀3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75至7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
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軒慧、鍾泳瑄
、林德宥分別支付剩餘6萬8,133元、4萬4,000元、3,000元
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5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林軒慧 6萬8,133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3,133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軒慧指定之燕巢郵局,戶名:林軒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鍾泳瑄 4萬4,000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泳瑄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戶名:鍾泳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德宥 3,000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德宥指定之仁武郵局,戶名:林德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邱堂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堂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軒慧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
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
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軒慧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慧、黃駿夫、鍾泳瑄、林德宥及陳鴻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堂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2.被告辯稱:其拿錢包付錢時,其當場發現2帳戶提款卡從錢包掉出,待其付款完成後,即遍尋不著掉落的提款卡云云,惟卻未即時完成提款卡掛失,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把密碼與提款卡一起保管。 2 告訴人林軒慧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林軒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駿夫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黃駿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泳瑄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鍾泳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德宥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截圖 林德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陳鴻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陳鴻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軒慧 (提告) 假抽獎詐騙 1.113年3月31日21時36分 2.113年3月31日21時38分 1.4萬9998元 2.2萬81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駿夫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鍾泳瑄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37分 4萬9985元 同上 4 林德宥 (提告) 假貸款詐騙 113年3月31日22時12分 9000元 同上 5 陳鴻吉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13年3月31日17時38分 2.113年3月31日17時39分 1.5萬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