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張奕凡支付剩餘之新臺
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
後一期為肆仟零陸拾玖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
匯入張奕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張奕凡,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黃瑜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
價,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
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3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瑜安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7日12時12分許,在臉
書社團「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向張奕凡
佯稱欲購買公仔,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向張奕凡誆稱:需要
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方式,要匯款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張奕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
轉帳84,069至黃瑜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奕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奕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
上開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之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
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該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審金易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84,069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
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4,069元,亦已依約給付前6
期款項合計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擷圖6份在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83至84、107至109頁,金
簡卷第21至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4,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前6期款項
合計6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有
刑事陳述狀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45頁),信被告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2萬4,0
69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
月給付1萬元(除最後一期4,06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張奕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5頁,審金易卷第10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