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吳亭林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友人陳志閔因與原告之朋友陸孟筠有金錢
糾紛,又不滿原告承諾出面處理卻虛應推諉,於民國110年6
月4日2、3時許,乃思及約戴永勝及被告一同前往原告當時
與陸孟筠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甲屋),
找原告尋仇,而被告知悉陳志閔係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始
欲前往甲屋找原告尋仇,且亦應知悉陳志閔所攜帶刀刃長約
39公分,連同刀柄全長約51公分之西瓜刀1把(業經本院另
案宣告沒收),刀刃銳利,若朝他人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將
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甚且四肢、腹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一旦遭受西瓜刀等利刃揮砍,可能傷及上開身體
部位內屬於維生所需之動脈、腸胃、肝腎等主要血管或臟器
,顯有致命之虞,詎被告猶與陳志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吳亭林」)、戴永勝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閔攜
帶上開西瓜刀1把,再由戴永勝駕駛陳志閔提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志閔及被告,
一同前往甲屋找原告,於同日3時16分許,陳志閔、戴永勝
、被告抵達甲屋,陳志閔先下車按門鈴,確認原告前來應門
,乃折返A車再走回甲屋門前,突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
下腹部,原告反應不及,為免遭砍中身體重要部位而死,只
能徒手以雙手阻擋、閃躲銳利之西瓜刀刀刃,遂遭砍中右肘
、右前臂、右腕、右手、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左腹部共
9刀,造成原告受有雙手前臂左下腹部深度砍傷合併肌肉、
肌腱、筋膜斷裂;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膚及肌腱缺損
等傷害,再經詳細診斷確認係受右前臂橈側伸腕肌、伸拇長
肌肌腱斷裂合併伸肌肌腱沾黏、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
膚及肌腱缺損、雙前臂、左肘、下腹部深度砍傷,併肌肉、
肌腱、筋膜斷裂之傷害,而戴永勝、被告甫下車即聽聞原告
哀嚎聲及鐵門碰撞聲,陳志閔則持沾血西瓜刀上車,戴永勝
、被告亦趕緊上車,由戴永勝駕車搭載陳志閔、被告逃離現
場,原告則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始倖免於
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均受有損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與陳志閔、戴永勝(上2人業經本院另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45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吳亭林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友人陳志閔因與原告之朋友陸孟筠有金錢
糾紛,又不滿原告承諾出面處理卻虛應推諉,於民國110年6
月4日2、3時許,乃思及約戴永勝及被告一同前往原告當時
與陸孟筠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甲屋),
找原告尋仇,而被告知悉陳志閔係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始
欲前往甲屋找原告尋仇,且亦應知悉陳志閔所攜帶刀刃長約
39公分,連同刀柄全長約51公分之西瓜刀1把(業經本院另
案宣告沒收),刀刃銳利,若朝他人身體重要部位攻擊,將
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甚且四肢、腹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一旦遭受西瓜刀等利刃揮砍,可能傷及上開身體
部位內屬於維生所需之動脈、腸胃、肝腎等主要血管或臟器
,顯有致命之虞,詎被告猶與陳志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吳亭林」)、戴永勝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閔攜
帶上開西瓜刀1把,再由戴永勝駕駛陳志閔提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志閔及被告,
一同前往甲屋找原告,於同日3時16分許,陳志閔、戴永勝
、被告抵達甲屋,陳志閔先下車按門鈴,確認原告前來應門
,乃折返A車再走回甲屋門前,突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
下腹部,原告反應不及,為免遭砍中身體重要部位而死,只
能徒手以雙手阻擋、閃躲銳利之西瓜刀刀刃,遂遭砍中右肘
、右前臂、右腕、右手、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左腹部共
9刀,造成原告受有雙手前臂左下腹部深度砍傷合併肌肉、
肌腱、筋膜斷裂;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膚及肌腱缺損
等傷害,再經詳細診斷確認係受右前臂橈側伸腕肌、伸拇長
肌肌腱斷裂合併伸肌肌腱沾黏、右手第二指砍傷合併部分皮
膚及肌腱缺損、雙前臂、左肘、下腹部深度砍傷,併肌肉、
肌腱、筋膜斷裂之傷害,而戴永勝、被告甫下車即聽聞原告
哀嚎聲及鐵門碰撞聲,陳志閔則持沾血西瓜刀上車,戴永勝
、被告亦趕緊上車,由戴永勝駕車搭載陳志閔、被告逃離現
場,原告則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始倖免於
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均受有損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與陳志閔、戴永勝(上2人業經本院另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45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