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鐘正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6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先持螺絲起子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再以螺絲起
子拆卸並竊取車內觸控面板1臺及汽車中控框架1個得手,旋
即駕駛甲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55,739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符合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系爭車輛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
內觸控面板1臺及汽車中控框架1個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致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739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
資費用分別為38,390元、9,349元,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民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乃於10
5年12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7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6,3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90÷(5+1
)=6,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5,747元【計算式:6,398+9,349=15,747】。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