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王鈞立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王鈞立未聲請將對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
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
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