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岳鴻(呂岳鴻部分已調解成
立)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356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其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分別係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230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明」之人,及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126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哲凱」之人(見附民卷
第7-9頁),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訴部分,僅包
含被告於113年1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原告面交款
項未果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
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實,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
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
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被告部分之起訴
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
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