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明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宥森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宥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宥森賠
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同案被告曾品閎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