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林有志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遭被告以被告持善款買房等語,指稱原告
於遭逢酒駕所造成之家人死亡、重傷之事件後,在媒體前裝
病,造成原告受到二次傷害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