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黃秀慧

被 告 鄭碧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Chen
」、「Heartedkinded」及「MSCY虛擬」之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推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
年年底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Linkedin暱稱「Micheal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Y虛擬」聯繫原告,並佯稱:
伊從事中東石油投資,因資金短缺須借款補足船運運費及稅
金,可操作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0,25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前開集團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既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
交付20,255,000元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已難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俱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受騙交付20
,255,000元款項部分與「Michael Chen」、「Heartedkinde
d」、「MSCY虛擬」及前開集團成員具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