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蔡璇恩(原名蔡佩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並非本
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
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惟本件既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經本
院判決駁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