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程筱沁
被 告 蔡宗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號「華登飯店」205號房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吵,竟徒手拉扯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程筱沁
被 告 蔡宗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號「華登飯店」205號房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吵,竟徒手拉扯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