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鄧國紅
被 告 古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配合以其雙證件資料申請統一超商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提供予對方使用。
嗣被告為配合「永富貸款王永達」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現代帳戶)並供其使用,又依「永富
貸款王永達」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並於同年月29日、31日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
並上傳,作為現代帳戶認證使用,使「永富貸款王永達」得
以上開門號作為現代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並以上開中信帳
戶作為現代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而使「永富貸款王永達
」得利用現代帳戶作為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入金使用。其
復於112年6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
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永
富貸款王永達」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藉由上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遂行犯罪。而詐欺集團則以
假投資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5日9時39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用以購買虛擬貨款,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如果被告的錢都還在我
的帳戶,那我還可以歸還,但詐欺集團把錢都轉走了,我也
不知道錢去哪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現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為
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