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潘志倫
被 告 林益全
許召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
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
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潘志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13年8月15日始繫屬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452、6
462、1382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呂113偵145
2字第11390397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足認原告
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有關該犯罪事實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
序判決,上開犯罪事實經起訴後現為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8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自可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