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劉育寶
被 告 陳弈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詐騙行為,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與原告約定面交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因原告即時發覺有異通知警方
,被告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然原告因誤信被告所屬之詐騙
集團指示,先前陸續於112年12月19日、20日、113年1月4日
匯款予詐騙集團共50萬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即50萬元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
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
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
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
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
部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劉育寶
被 告 陳弈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詐騙行為,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與原告約定面交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因原告即時發覺有異通知警方
,被告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然原告因誤信被告所屬之詐騙
集團指示,先前陸續於112年12月19日、20日、113年1月4日
匯款予詐騙集團共50萬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即50萬元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
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
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
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
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
部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1月11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