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劉俊育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祐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近
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原告劉俊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
之不雅手勢侮辱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