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馮宇萱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教
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1時58分、22
時01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7,000元、4萬300元至MAX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9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