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黃金盆
被 告 毛昭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尚
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
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
,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
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黃金盆
被 告 毛昭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尚
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
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
,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
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