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亞立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分子共同為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分子指定帳戶,因此受有
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刑事案件部份(民國1
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46分
辯論終結在案,有本案錄音系統查詢頁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茲原告於同日16時43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亦有本案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餘法顯有未合,應駁回
原告之訴訟。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本案駁
回不妨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若刑事案件上訴後,
亦能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