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
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
,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
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
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
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
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
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
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
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
,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
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
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
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
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
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
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