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李耀綱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
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麟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
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1月28日14時25分宣
判,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3 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1 份可佐。原告李耀綱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 年
10月25日11時44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 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
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
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
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