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吳佳霏
被 告 謝浚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吳佳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16873號),然尚未繫
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謝浚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