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