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簡聰和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金士(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1日2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附載洪金士,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系爭農
地外圍之鐵絲網下方拉開破壞後,一同越過該鐵絲網下方拉
開之空隙進入該農地內,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放於該農地上貨
櫃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耕耘機1臺,及原告所
管理之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得手後放置系爭
貨車之後車斗,旋即一同駕車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4臺機具之價值共2萬3000元,及4個月不能
耕作損失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上開耕耘機之
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犯行所致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耕耘機價值部分,經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該耕耘機為109年間購買之二手機具,購買
價格為2萬元,但使用上都正常等語,堪認上開失竊之耕
耘機並非新品,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損害數額以1萬2000元為適當。
⒉至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耕作損失9萬2000元,但並未提出其
因耕耘機失竊,於合理期間內另行租用或購置其他耕耘機
使用之證明,況本案於失竊後3日警方即已查獲被告,復
未扣得遭竊之耕耘機,原告猶期待可尋獲該耕耘機而停止
耕耘4個月,已非合理,應認其請求停止耕作之損失,與
被告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管理之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
機1臺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洪金士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洪金士部分尚未審結
,應待該部分判決時再行處理。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簡聰和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洪金士(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1日2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附載洪金士,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系爭農
地外圍之鐵絲網下方拉開破壞後,一同越過該鐵絲網下方拉
開之空隙進入該農地內,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放於該農地上貨
櫃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耕耘機1臺,及原告所
管理之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得手後放置系爭
貨車之後車斗,旋即一同駕車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4臺機具之價值共2萬3000元,及4個月不能
耕作損失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上開耕耘機之
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犯行所致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耕耘機價值部分,經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該耕耘機為109年間購買之二手機具,購買
價格為2萬元,但使用上都正常等語,堪認上開失竊之耕
耘機並非新品,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損害數額以1萬2000元為適當。
⒉至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耕作損失9萬2000元,但並未提出其
因耕耘機失竊,於合理期間內另行租用或購置其他耕耘機
使用之證明,況本案於失竊後3日警方即已查獲被告,復
未扣得遭竊之耕耘機,原告猶期待可尋獲該耕耘機而停止
耕耘4個月,已非合理,應認其請求停止耕作之損失,與
被告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管理之割草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
機1臺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洪金士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洪金士部分尚未審結
,應待該部分判決時再行處理。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