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龔芷薐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為阻止原告觸碰牆上公告,被告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
立香與原告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原告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
亦可能造成原告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
燃之立香靠近原告之肩、背部,及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致
原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可能污衊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被告事後又未盡
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
、方法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龔芷薐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為阻止原告觸碰牆上公告,被告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
立香與原告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原告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
亦可能造成原告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
燃之立香靠近原告之肩、背部,及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致
原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可能污衊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被告事後又未盡
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
、方法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