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郁晴如

被 告 傅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
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而原告據以主張之
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
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