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9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智旭於民國114 年10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鄭智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員警盤
查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各1 份為
憑(見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卷第11至17、21
、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易
卷第31至37頁)相符,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均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9
、106 、107 、108 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日間騎乘機
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對於公眾身體、生命、財產形成之
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患有口腔癌、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素行(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見交易卷第47
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